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娟明知「情趣套裝性感PVC漆皮連體衣亮皮連體帶拉鍊緊身裝」圖片,係告訴人 鄭掌仁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yahoo!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1年3月2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