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朱純伶
被 告 林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林彥汶 所有、訴外人 林謝美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81元(含鈑金工資961元、
烤漆工資7,854元、零件費用8,26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系爭車輛行照
、駕駛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62010
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
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17,081元(含鈑金工資961元、烤漆工資7,85
4元、零件費用8,26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結
帳清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見本院卷第1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4日,已使用1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8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66÷(5+1)
≒1,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66
-1,378)×1/5×(0+12/12)≒1,3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266-1,378=6,88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6,888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工資961元、烤漆工資7,854元,共15
,7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日(110年12月21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