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98年度湖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因細故與告訴人乙○○有多次口角,本件案發前告訴人更故意踢開伊擺放於樓梯口之鞋子,伊遂忍無可忍隨口開罵以發洩一己情緒,避免肢體衝突,而告訴人當場錄音之舉動,更顯係刻意使人犯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當日曾在住處前樓梯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操他媽」之言語,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從而,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上訴人仍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