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立自己英文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 劉進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浚韶 、 李思賢 、 潘奕誠 、 李超 、 張有承 、 施庭邑 、 石兆谷 、被害人 王弘暘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破
賴國平涉嫌竊盜、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53282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石兆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12偵53282卷第121、131至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282卷第13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偵53282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1日國事卡部字第1120002675號函文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112偵53282卷第229至2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盜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77號、103年度審簡字1469號、103年度審簡字1331號、103年度審簡字1175號、103年度審訴字11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283號、104年度審易字64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前仍有多次同類犯罪之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簡字卷第15至23頁),兼衡被告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1)所示之物、附表二「商
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竊取之物品」欄(3)所示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石兆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之物品沒收與否主文1李浚韶111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操場)(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長夾1個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金融卡4張(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否2李思賢111年11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外圍空地)(1)現金200元、咖啡色短夾1個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否3潘奕誠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1)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否4李超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1)現金4,100元、黑色短夾1個是(2)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否5王弘暘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1)現金3,000元、NIKOAND棕色外套1件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OAND棕色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有承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1)現金800元、灰黑色長夾1個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否7施庭邑112年4月21日16時34至3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1)現金500元、長夾1個、吊飾1個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吊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否8石兆谷112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1)現金3,500元是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否(3)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否附表二: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時間商品金額(新臺幣)交易地點主文1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李思賢)111年11月20日10時50分54秒1萬2,0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民鐘錶眼鏡行)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施庭邑)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27秒8,5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4月21日16時56分47秒3,160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