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駱庫曼 (SUTOLUKLOK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