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銀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銀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銀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趙銀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6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0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各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2日109年3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2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1年1月5日備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桃園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84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9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2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備註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8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