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日3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3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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