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葉斯淳 相對人精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
31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9,826元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固據其提出107年3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成立內容如下: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新台幣259,826元。3.上揭金額之給付方式為資方之庫存商品於販售後所得價金之百分七十,再依三分之一的比例於每月10日給付於勞方,至上揭金額全數清償為止。此給付方式為期6個月,至民國107年9月1日止,倘若期限屆至,上揭金額仍未清償完畢,資方同意就上揭金額之餘額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上開成立內容係記載相對人於每月10日給付勞方金額之來源為「庫存商品於販售後所得價金之百分七十,再依三分之一的比例」,而未載明相對人於每月1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特定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每期應給付何特定金額並舉證。又上開記載「107年9月1日止,倘若期限屆至,上揭金額仍未清償完畢,資方同意就上揭金額之餘額一次清償」等語,故堪認本件之清償期為107年9月1日。因上開所載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