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洪維駿 律師

相對人 林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麗花與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0,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86號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聲請人仍擔任特別代理人,而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現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對華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華訊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得代華訊公司為訴訟行為,乃向本院聲請為華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即代華訊公司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2次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0,000元。

四、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本件因本案訴訟已確定,即無需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8月30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本件相對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3,000元,此經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繳納在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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