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至二分之一;該部分與所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犯意各別,應分科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叁、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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