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