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楊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翰
被 告 邱仁寬 原住苗栗縣公館鄉 福基 村7鄰福基200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公館鄉」,此
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參諸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返還投資款,並無特別審判
籍之適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