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王振成
王振華 王振耀 王智元 相對人 譚家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譚家伊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譚家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譚家伊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譚家伊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譚家伊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