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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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自用小客車一台價值不菲、危害程度、手段,犯後起初先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作案用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