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淑女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呂承謚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ZZZZ;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婉甄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約自民國94年起,因配偶長期打零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其身為家管亦無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持續積欠銀行債務,以致無法清償。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5,324,97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約970萬元(不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現每月均由子女提供扶養費12,000元資助生活,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440,255元,因聲請人無收入,每月僅有兒女提供孝親費12,000元,縱以最優惠方案無息分180期,每期清償52,445元,聲請人亦無力負擔,顯無達成調解之可能;而聲請人表示其無還款能力,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戶籍
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子女切結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39、307至319頁)。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僅有子女提供之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子女切結書為憑,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52,44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953,486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