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佰 肆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有關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有關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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