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柯瑞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柯瑞彬英 」均更正為「柯瑞彬」,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69頁反面),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分屬賭客 陳順宏
、 蘇煥景 、 徐昌裕 所有(陳順宏1,200元、蘇煥景2,600元、徐昌裕200元)乙情,分據證人陳順宏、蘇煥景、徐昌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第46頁、第54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物品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麻將壹副│├──┼───────────────────────┤│二│牌尺肆支│├──┼───────────────────────┤│三│骰子參顆│├──┼───────────────────────┤│四│搬風骰子壹顆│├──┼───────────────────────┤│五│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