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六七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六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叁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二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其中信用卡
消費金額為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利息一萬一千九百二
十八元、手續費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按上開約
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