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7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財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財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有期徒刑5月、8月,就上開刑度聲請定應執行刑,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3月,是本件定刑之範圍應係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13月以下。原審不察,誤將附表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6月,低於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7月2日)前所犯,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分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5月、8月,依上開規定,其合併定執行刑,自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2刑合併總和之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定其執行刑,始為適法。原裁定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廖財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5/12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03/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7/05/31111/11/0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7/02111/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085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