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雲林縣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清源 (即被告 李金木 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邀同被告李金木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應分期按月攤還,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但得隨原告理事會
規定之利率變動之,逾期未繳本息時,得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借
款人李清源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至今未再還款,顯然違約。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依據儲蓄互助社法成立,有互助社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證,依據儲蓄互助
社法第二條規定,儲蓄互助社為法人,自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償還明細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陳述,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萬四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屬於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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