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0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