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黃品叡 被告 盧素華
孫宇庭 黃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盧素華、孫宇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A,其面積約50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健裕將2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B,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此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10+10)㎡×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2,030,000元】;至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盧素華、孫宇庭、黃健裕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56元部分【計算式:23,708元+1,548元=25,25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5,256元,至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元、53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其價額核定為3,733元【計算式:3,200元+533元=3,7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713元(計算式:2,030,000元+25,256元+3,733元=2,058,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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