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台幣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與30,000元,共
借得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6日起至95年
9月26日止,約定每月26日為繳息日,利息自貸放日
起按年息11.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算,並立有借據約
定書2紙為憑,依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
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
一銘未依約還款,僅分別償還借款本息至94年4月26
日及94年5月26日止,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2,422元,
及上開2筆借款分別依約加計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復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
資(現金卡),額度為210,000元,利率依年息15%
計算,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1紙為憑,依約被告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
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二成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自92年9月
29日起至94年10月4日原告將被告應繳帳款轉列催收
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63元、利息11,
695元,累計金額已逾借款額度,爰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220,958元,及依約加計之利息、違約金。
(三)又被告乙○○另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立有信用卡使
用契約1紙為憑,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
單所載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
,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
利息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自91年9月3日起至94年10月底止,共積欠原告消費
帳款27,754元、循環信用利息2,766元、違約金1,40
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於原告寄發之帳單所載最後繳
款期限(94年11月17日)前繳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31,920元,及依約加計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影本2份、繳息查詢單2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1
份、存款性放款交易查詢單1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1紙、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