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騰昇 所有、訴外人 黃水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15元(含材料3,465元、工資5,225元、補漆14,3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賴騰昇,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