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東耀(已歿)

劉啓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東燿 、劉啓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印有「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物品,經鑑定後,認係印有屬於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7、19至21頁背面、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UNDERARMOUR」等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UNDERARMOUR衣服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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