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設籍新北○○○○○○○○,於民國102年間即長期住居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有戶籍謄本、仁愛之家函件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