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告 陳俊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志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9,104元,其中請事假2日送妻兒北上回娘家之薪資損失3,874元、交通費10,430元、妻兒在娘家1個月之生活費20,000元、搬家費用8,300元、廚具更新費用86,000元等,共計128,604元部分,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