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金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何建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次盜刷信用卡加油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其犯意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將告訴人何建宏遺
失之信用卡據為己有,進而持該信用卡至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何建宏達成調解,告訴人何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盜刷不法取財之金額,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是水電工人,有出工才有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何建宏達成調解且已獲告訴人何建宏之諒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90元,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1張,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5號被告陳金萬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萬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上,拾獲何建宏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陳金萬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何建宏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附表所示價值之油品與陳金萬,陳金萬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何建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萬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信用卡,並且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宏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遺失上開信用卡,後發覺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油品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點,在附表所示商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油品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並且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油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被告2次盜刷信用卡加油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4月13日18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工三自助加油站1,250元2111年4月13日22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加油站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