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百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
6號、第14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百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百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百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之
2號騎樓,徒手竊取 鐘福義 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後持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和正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楊王菊
㈡於101年4月6日22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持上開美工刀,割取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所有,架設於該處電線桿上之監視器傳輸電纜線其中一端,著手竊取該電纜線(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然未及將該電纜線另一端割取完成,即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百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鐘福義(警一卷第1至2頁)、楊王菊(警一卷第3至4頁)、 呂威霆 (警二卷第5至6頁;偵卷第22至24頁左)、 鄭志偉 (偵卷第18至19頁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員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以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行竊之,而該老虎鉗及美工刀之材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老虎鉗及美工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則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進而欲竊取上開傳輸電纜線,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已將上開傳輸電纜線之一端割下,實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竊取上開傳輸電纜線,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而分別以上開方式竊盜,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參,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數量、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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