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告 郭文輝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60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新興路(下稱違規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翌日(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60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被告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60391號裁決書部分,業據原告當庭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全程時速僅30至40公里,未闖紅燈,遭員警攔停,稱原告在前一個路口闖紅燈。員警所指違規路口與其停等攔停處相距約70公尺,如何能看清楚。員警應提出影像或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於違規路口闖紅燈,警方於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口(下稱攔查路口)攔停舉發。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經查:
1.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 李家寶 見原告駕車於違規路口闖紅燈,於攔查路口攔停原告並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家寶於本院證述:原告違規地點在違規路口,攔查地點在攔查路口;當時是我駕駛警車,看見原告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按喇叭示意停車,依規定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大致相符。雖路口監視器經警查看,無法拍攝到原告違規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7頁)可佐,惟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且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非當場舉發之要件。本件既因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攔停舉發,且經員警到庭具結證述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作偽證之必要,足認員警確有目睹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
2.原告雖否認闖紅燈,然違規路口除成功路與新興路外,尚有與橋頭路交會。違規路口設有兩個號誌,一個係成功路專用號誌,供沿成功路往新興路、站前街方向行駛之駕駛人遵循,另一個則係橋頭路專用號誌,供沿橋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之駕駛人遵循,有本院當庭截取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5、137頁)可佐,依該街景圖即可見兩者號誌並非同步。經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有注意到違規路口有兩個不同路段號誌,原告回以「我沒有去看,我看到綠燈就前行」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認原告並未注意違規路口有2個供不同行向之駕駛人遵循之號誌,則其所指看到綠燈就前行,究係見到哪一個號誌綠燈,已屬有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44:10-00:44:50)原告:我速度很慢耶,先生。員警:阿一樣是紅燈阿。……原告:不要這個,看能不能……不要這樣啦。真的。現在景氣很差啦。員警:這樣就是紅燈,速度慢也是紅燈阿。原告:我已經很慢了。員警:我說慢,闖紅燈快慢……。原告:因為我可能只看前面這邊(手指向攔查路口號誌)。沒看到那邊(手指向前一個路口號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至123、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遭警攔查當時,即自陳只注意攔查路口號誌,未注意違規路口號誌等語,益加可認原告駕車通過違規路口時,並未注意燈號為何即貿然前行。
3.又原告駕車沿成功路前行,先行經違規路口,再行經攔查路口,違規路口之成功路專用號誌與攔查路口上之成功路行向號誌係共用控制器,違規當日並無號誌故障紀錄,有被告檢送之路口號誌時制資料、簽稿會核單(本院卷第143、145頁)可證,可見該兩路口上之成功路行向號誌燈號為同步變化。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測量違規路口與攔查路口之距離約78公尺,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39頁)可佐,倘以原告所述該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計算,9.6秒鐘內即可前進80公尺,而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自己於攔查路口停等紅燈遭警攔停等語(本院卷第12頁),則以此時間及距離回推,及違規路口與攔查路口號誌為同步之情況下,原告確實有可能於違規路口號誌紅燈之情況下闖越紅燈。再綜合員警當庭證述,及違規路口與攔查路口相距約78公尺,距離非遠,於同步號誌之情形下,員警當下應無誤判闖紅燈情事之可能,而原告亦未能明確指明其通過違規路口時之成功路專用號誌燈號為何等情判斷,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於違規路口號誌紅燈之情況下,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是原告駕車行近違規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燈號為何,以決定是否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違規路口號誌紅燈之狀態下,闖越紅燈前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