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請人曾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位於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6鄰西寮13號之1住所,通知被告於96年
6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然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即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又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住處,再次通知被告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前開傳票亦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6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即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指揮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因被告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又聲請人又再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於具保時 陳明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3之居所,通知被告於
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送達員警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被告即具保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即具保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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