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致生嫌隙,詎甲○○竟與少年張○翔、張○翔、蕭○閎、陳○樺、陳○揚、黃○豪、賴○寰、陳○延(以上
8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間邀約少年張○翔等人欲與丙○○談判,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丙○○與友人 吳駿庭 依約至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廣豐公園後,甲○○即徒手及持木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鈍挫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上肢、背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及瘀傷、唇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丙○○、丙○○之母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