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喜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喜貞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往知本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時,應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右後方狀況,即貿然由快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適有 陳怡秀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途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陳怡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表淺損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秀告訴被告涂喜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涂喜貞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怡秀與被告涂喜貞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傳真個人資料暨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2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1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