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吳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9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哲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30日3時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3號出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無任職於僱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警棍之情形,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則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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