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及承受
合約,由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
各項相關權利自民國97年12月1日讓與聲請人。
2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聲請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86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
1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之通知。
2相對人的住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與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的送達處
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並不相同,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三、是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