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嘉芳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3時20分(聲請書誤載為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0分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6,617及48,135ng/mL)【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於本案起訴】,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石嘉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查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公告濃度值96倍、66倍),另經觀察其遭查獲後之身體穩定狀況,有搖晃無法站立、畫同心圓超出邊界之情形,顯見其控制力、反應力已明顯降低,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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