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平
HOANGTHIT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THITHANH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和平、HOANGTHI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之行為分擔,及其等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手機、ipadair各1臺、皮夾1個、新臺幣現金3,000元、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員工證、悠遊卡各1張、耳機、鑰匙夾、鉛筆盒、水壺、餐具盒、板夾、資料夾、電暖蛋各1個、醫學手冊4本、雨傘1把、精油1罐、筆記本
1本、外套1件、充電線1條),均已由被害人 施尚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兼衡被告楊和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HOANGTHITHANH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HOANGTHITHANH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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