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興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興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示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78號」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2534號、第3017號」)。又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4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罪,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竊盜之財產犯罪,各犯罪類型、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迨於103年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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