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帥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帥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250-DTK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埔北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復考量前、後兩罪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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