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昆穎 相對人 李梓雲 法定代理人 朱敏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李昆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梓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朱敏蟬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於99年
3月15日認領相對人為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李梓雲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年7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以排除李昆穎是李梓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致兩造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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