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洲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14、3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未成年人黃○○、成年人丙○○及甲○○撥打前述電話或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黃○○、丙○○及甲○○,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嗣於100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其於100年11月6、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及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3判決在案)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黃○○、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1背面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914號偵查卷宗第180至182頁、本院卷第130背面、133頁),並有證人黃○○、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至27背面、92至105、111至119、144背面至152、165至17
0、186至191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7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
0年8月22日至10月3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至45背面、47至54、134至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黃○○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獲取不法利益,因藥頭會多給伊一些毒品之情(見本院卷第
130背面、132背面頁),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非故意對其犯罪,即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黃○○犯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4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給黃○○等人且收取款項之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合資,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不含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含無期徒刑部分)。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其販賣之對象僅3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等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有關被告乙○○用以與黃○○、丙○○及甲○○就所犯附表
一至三聯絡交易所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附表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元(雖販賣金額為3,000元,惟黃○○僅先支付1,50
0元,因不能證明該次積款1,500元的價金已給付);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5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均非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則係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才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附表編號4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刑及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買受人黃○○)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主刑│從刑││││││││├──┼────┼───────┼─────────────────┼──────┼──────────┤│1│100年8│新北市永和區樂│黃○○於100年8月22日18時28分許,使│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22日19│華夜市附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19分後││為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表示│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非他命,乙○○應允後,2人旋前往樂││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華夜市見面,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他命1小包(重約0.2公克)予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並同意其積欠價款1000元,嗣於翌日││。│││││,與乙○○相約南雅夜市支付欠款1000│││││││元。│││├──┼────┼───────┼─────────────────┼──────┼──────────┤│2│100年8│新北市板橋區南│黃○○於100年8月23日20時7分許,使│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23日21│雅夜市附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時49分後││,表示欲支付前一日積欠之價款,雙方│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某時││遂約定在南雅夜市見面,惟黃○○付款│刑貳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後,旋當場向乙○○表示欲另購買3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離││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38│││││開半小時後返回,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708號SIM卡壹張)沒│││││1小包(重約1公克)予黃○○,並同意││收之。│││││其積欠價款3000元,嗣於8月25日,與│││││││乙○○相約在永和竹林路之小北百貨附│││││││近窗簾店前,先支付欠款1500元。│││├──┼────┼───────┼─────────────────┼──────┼──────────┤│3│100年8│新北市永和區成│黃○○於100年8月25日20時5分許,使│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26日18│功路與秀朗路附│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時54分後│近「四海豆漿」│,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吳│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某時│店前│永洲應允後,於翌(26)日經電話聯絡│刑貳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雙方前往「四海豆漿」店前見面,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永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38│││││約0.3公克)予黃○○,黃○○則交付││8708號SIM卡壹張)沒│││││1500元予乙○○。││收之。││││││││├──┼────┼───────┼─────────────────┼──────┼──────────┤│4│100年9│新北市土城區某│黃○○於100年9月2日13時35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2日晚│汽車旅館外│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上某時││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嗣雙方於同日晚上見面後,乙○○帶同│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黃○○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約││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公克)予黃○○,黃○○則交付3萬││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元予乙○○。││。│├──┼────┼───────┼─────────────────┼──────┼──────────┤│5│100年9│新北市中和區安│黃○○於100年9月3日18時52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3日21│平路與錦興街附│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時44分51│近某公寓內│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後某時││乙○○應允後,指示黃○○前往新北市│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區○○路與錦興街附近某公寓內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面,黃○○到場後,乙○○交付甲基安││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予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黃○○則交付3000元予乙○○。││。││││││││├──┼────┼───────┼─────────────────┼──────┼──────────┤│6│100年9│新北市中和區南│黃○○於100年9月5日9時26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5日13│勢角附近某公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時37分後│內│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嗣乙○○應允後,指示黃○○前往新北│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公寓內見面,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到場後,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小包(重約1公克)予黃○○,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則交付3000元予乙○○。││。│├──┼────┼───────┼─────────────────┼──────┼──────────┤│7│100年10│新北市中和區南│黃○○於100年10月6日某時使用網路與│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6日23│勢角附近某公寓│乙○○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多│內│1000元,嗣乙○○應允後,指示黃○○│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公寓內│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見面,黃○○到場後,乙○○交付甲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公克)予黃○││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則交付1000元予乙○○。││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買受人丙○○)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主刑│從刑│├──┼────┼───────┼─────────────────┼──────┼──────────┤│1│100年9│新北市板橋區某│丙○○於100年9月2日6時29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2日9│「小北百貨」附│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11分後│近│乙○○聯絡,雖未於簡訊內表明,惟雙│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方已有毒品交易之默契,嗣2人約定在│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新北市板橋區某「小北百貨」附近見面││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雙方到場後,丙○○交付2000元予吳││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永洲,乙○○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包(重約0.5公克)予丙○○。││。│├──┼────┼───────┼─────────────────┼──────┼──────────┤│2│100年9│新北市板橋區某│丙○○於100年9月5日9時41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5日17│「成都豆漿」店│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時37分後│附近│乙○○聯絡,雖未於簡訊內表明,惟雙│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某時時││方已有毒品交易之默契,嗣2人約定在│刑貳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北市板橋區某「成都豆漿」店附近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面,雙方到場後,丙○○交付3500元予││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38│││││乙○○,乙○○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8708號SIM卡壹張)沒│││││小包(重約0.8公克)予丙○○。││收之。│└──┴────┴───────┴─────────────────┴──────┴──────────┘附表三(買受人甲○○)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主刑│從刑││││││││├──┼────┼───────┼─────────────────┼──────┼──────────┤│1│100年9│新北市永和區福│甲○○於100年9月3日17時4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3日21│和路某處│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29分後││乙○○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乙○○應│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允後,嗣2人約定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見面,雙方到場後,甲○○交付2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予乙○○,乙○○則於翌(4)日19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小包(重約0.5公克)予甲○○。││。│├──┼────┼───────┼─────────────────┼──────┼──────────┤│2│100年9│在新北市中和區│甲○○於100年9月8日16時59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8日17│莒光路與德光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45分許│口附近│乙○○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乙○○應│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允後,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與德光路口附近見面,雙方到場後,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民安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於││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翌(9)日某時,前往甲○○新北市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城區居所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予甲○○。│││├──┼────┼───────┼─────────────────┼──────┼──────────┤│3│100年10│新北市中和區莒│甲○○於100年10月4日12時28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4日17│光路與德光路口│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許│附近│乙○○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乙○○應│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允後,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與德光路口附近見面,雙方到場後,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民安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指││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示亦在場之某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小包(重約0.5公克)交付予甲○○。││。│├──┼────┼───────┼─────────────────┼──────┼──────────┤│4│100年10│新北市土城區延│甲○○於100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6日21│壽路某處│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30分後││乙○○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乙○○應│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允後,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與德光路口附近見面,雙方到場後,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民安交付2000元予乙○○,乙○○旋騎││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車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某處,其暫時離開後返回,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予甲○○。│││├──┼────┼───────┼─────────────────┼──────┼──────────┤│5│100年10│新北市板橋區陽│甲○○於100年10月26日5時35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26日5│明街附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59後某││乙○○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乙○○應│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允後,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街│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近見面,雙方到場後,甲○○交付││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甲基││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予甲○○。││號SIM卡壹張)沒收之│││││││。│├──┼────┼───────┼─────────────────┼──────┼──────────┤│6│100年10│新北市新莊區龍│甲○○於100年10月30日11時36分許,│乙○○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月30日12│安路「OK便利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39分後│店」前│乙○○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乙○○應│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允後,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OK便利商店」前見面,雙方到場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甲○○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予││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甲○○。││。│└──┴────┴───────┴─────────────────┴──────┴──────────┘附表四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1│含電話號碼09│壹具│││00000000及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貳張││││)││├──┼──────┼─────────────┤│2│含電話號碼09│壹具│││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3│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含包裝袋拾只)。│├──┼──────┼─────────────┤│4│吸食器│貳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