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鈺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冷藏鮭魚輪切、大比目魚切片、鯛魚腹片各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被告高鈺淇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光武營業所」,徒手竊取由 蔡佩紜 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店內架上販售之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大比目魚切片1盒(價值98元)、鯛魚腹片1盒(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其僅持 吳郭魚 1條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嗣因門口警報器作響而為蔡佩紜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鈺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佩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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