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 莊承閔 」更正為「被告林俊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是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肇事使被害人莊承閔受有傷害,實際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當,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參(見偵卷第54頁),可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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