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林宗賢 相對人林宗賢關係人 陳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關係人陳儷文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宗賢,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林宗賢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林宗賢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林宗賢所有,與林宗賢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林宗賢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林宗賢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林宗賢,然林宗賢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儷文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切結書、補充協議書各乙份,約定107年7月底前償還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3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後,關係人於同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林宗賢。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所有權狀、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9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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