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 黃凰玲 原告與被告 蔡佳璇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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