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衛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數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嗣本院以
106年度桃小字第17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於107年4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仍
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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