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告 林世昌

被告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竟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桃簡卷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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