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輾轉取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549元,及其中34萬6,75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8日具狀變更以34萬5,801元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4年9月14日將上開遲延利息變更為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自9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本金34萬5,801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期前利息17萬0,748元(實為19萬2,223元,惟原告僅就其中17萬0,748元為請求),暨上開本金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為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是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額計算表、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內部分
800元國外部分合計6,5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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