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兼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45頁)、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3、37、47、49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51、53、55、57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