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原告 周祥宗 被告 鄺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916號),原告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婚字第916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另該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於99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